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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翰告訴被告郭輝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9-42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郭輝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盈(所涉過失傷害許○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世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瑜(95年4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翰(95年1月生),沿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翰因而受有右側血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詹○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郭輝盈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瑜、詹○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43張。
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 告與告訴人2人各自行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詹○翰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血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75135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許○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本件同一駕車過失傷害行為,雖亦致告訴人許○瑜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胸第一、第二肋骨骨折併右胸挫傷、右鎖骨骨折、雙側骨盆骨骨折、左側顳骨枕骨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腦部鈍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惟告訴人許○瑜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許○瑜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且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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