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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利
楊順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利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果菜市場內第二棟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被告楊順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周文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楊順麗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均認被告周文利、楊順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周文利、楊順麗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周文利、楊順麗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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