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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繹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22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高繹登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3時3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634巷行經與公園路624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向路面劃設之「停」字標線(必須停車觀察,禮讓幹線道來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再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行向路面劃設之「停」字標線-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不慎與由西向東沿同區公園路624巷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張毅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張毅德倒地受有「左下眼皮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左手鈍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繹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毅德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27至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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