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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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銘


李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惠珍告訴被告湯豐銘、李炳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湯豐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炳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豐銘、李炳輝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午,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062-XW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北向314.3公里附近時,湯豐銘欲經由外側車道,進入新市北地磅站過磅,本應注意載重之貨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李炳輝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湯豐銘因外側車道欲駛入地磅站之車輛眾多,乃減速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致其後方之白色廂型車(下稱W車)亦急煞減速,於W車後方之李炳輝見狀閃避不及,於高速行駛中之車頭乃失控往內側車道轉橫移。
適張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公路內側車道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嗣湯豐銘、李炳輝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前者經警於麻豆交流道攔停帶回,後者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惠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被告李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經查: ㈠依下述B車車速圖,B車案發前速度至少為50公里/小時,依相關規定,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車案發時與W車相距顯不足30公尺。
㈡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A、B兩車車速圖2份、新市地磅個別資料全暨照片1份 ㈠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車輛行進方向、速度,及A、B、C車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㈡湯豐銘、李炳輝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惠珍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㈠李炳輝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湯豐銘駕駛A車,欲進入地磅站,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湯豐銘、李炳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再被告湯豐銘、李炳輝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前者經警於麻豆交流道攔停帶回,後者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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