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9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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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印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北安路口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16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北區育德路某卡拉OK,食用燒酒雞至同日22時許,再駕騎上開機車上路行駛,然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崇善十一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秘錄器截圖1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其先前於102年間、106年間即曾因相同犯罪,依序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女、擔任廣告招牌吊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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