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32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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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4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靜婷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南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莊潓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潓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嘴唇撕裂傷(1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靜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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