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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茗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在地,適告訴人洪毓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輾壓貨物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踝多處擦傷、左大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3月2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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