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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周水蓮對被告黃平和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黃平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
適對向周水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水蓮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1.5cm、右眼挫傷併眼結膜出血、左腕、右手腕、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平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周水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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