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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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風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呂風緯於民國110年2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永斌(110年5月28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呂風緯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永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至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左側前臂大片撕裂傷及近端橈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柏謀、張秀棠告訴被告呂風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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