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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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榛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榛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可預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而導致不能如未飲酒時般安全駕駛,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近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後甲一路與瑞祥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向前方張喬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彎行駛,其後方吳祥全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即為煞車,而張家榛因煞車不及遂由後追撞吳祥全所駕駛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張家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婷、吳祥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本件係第2次遭查獲酒後駕車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均造成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致他人受有傷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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