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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吳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艷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鄭閔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陳玉艷駕駛車輛右前方,欲左轉至民安路2 段(民安路1 段、2 段未直接相接,須沿前者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再右轉後,方能接至後者),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左側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8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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