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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凃國雄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凃國雄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黃畢竟坐臥於停車場內通道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素行及其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2號
被 告 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國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善化區南科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停車場入口時,未注意右側地面有黃畢竟躺臥該處,黃畢竟亦疏未注意不得躺臥於停車場內通道,致涂國雄之車輛反應不及而輾壓黃畢竟之左腳,黃畢竟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畢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國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畢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莊豐吉於警詢之供述。
(三)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3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 01468722號函。
二、核被告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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