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能開告訴被告吳致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吳致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時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線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楊能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腰背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能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能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具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薛明佳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