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77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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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沐恩於民國111年6月5日6時54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6月5日6時54分許,李沐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停在路中央,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於同日7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沐恩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停於馬路中間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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