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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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街與永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馬慧萍沿永二街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高速二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馬慧萍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右前額和上下眼瞼及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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