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88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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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慶軒於民國110年12月6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偵查終結,經書記官於同年7月1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111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又本案係於111年8月1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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