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9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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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德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7時30分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永續二十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行至中華路陸橋下來與大橋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橋三街,應注意機車於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路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二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莊雪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莊雪雲機車再滑向右前方撞及KAKIHARA NOZOMI停放之MSC-8516號重機車,致莊雪雲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面頰擦傷及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49分,對郭明德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雪雲告訴被告郭明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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