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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峯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側由告訴人鄭汝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並摔倒,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3至34、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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