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揚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361號前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告訴人陳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車後,因被告突如其來的迴轉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