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9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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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斐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孫斐怡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斐怡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孫斐怡竟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自左側超越楊明娟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娟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而孫斐怡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斐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經證人即目擊者謝孟親告知其車輛與告訴人楊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旋返回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謝孟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其機車之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19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本宗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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