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順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
- 二、案經林定哲、王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安、林定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㈡、又本案經依辯護人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 ⑴、車速推估:
- ①、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Output-18.avi)可知,A機
- ②、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Output-18.avi)可知,B
- ③、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刑案偵查卷南市警六偵字第
- ⑵、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 ①、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Output-18.avi)可知,A機
- ②、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
- ③、例如,A機車行駛速率每小時13.74公(即每秒3.82公尺)
- ④、由上述說明可知,B機車超速行駛乃是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
- ⑤、實際上,本案A機車行駛在前,先變換車道至內側,再由內側
-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㈤、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其他
- ㈥、又本案係被告林定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告兼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㈡、查本案被告王順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
- ㈢、被告王順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 ㈣、爰審酌被告王順安、林定哲之品行(2人均有刑案前科紀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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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建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定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定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讓其先行,適林定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永華路1段同向於王順安之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揭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為76.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定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腦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王順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創傷後語言障礙、創傷後癲癇等重傷害。
王順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定哲、王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順安、林定哲及被告王順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3-35、111-112、329、4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順安、林定哲及被告王順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安、林定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王順安、林定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林定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王順安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31、33、43、6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調偵卷第23-3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13日(111)○○字第OOOO號函暨病情摘要(見本院交簡卷第61-6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0月11日(111)○○字第OOOO號函暨病情摘要、本院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7日(112)○○字第OOOO號函暨病情摘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4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65-67、168-169、171-191、225-227、233-257頁)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經依辯護人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後,其相關鑑定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33-254頁)如下:1、車輛接近過程推論:
⑴、車速推估:
①、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Output-18.avi)可知,A機車(213-GTB)原由西往東行駛於永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於17(時):09(分):58.03(秒)車頭抵達路口前第1個指向線起端(如圖2-2所示),於17(時):10(分):1.03(秒)車頭抵達路口停止線(如圖2-6所示)。
其時間差約為3秒((60-58.03)+1.03),而行駛距離約為11.45公尺(如附件1圖1-2所示),可推估A機車(213-GTB)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3.74(11.45/3*3.6)公里/小時(即每秒3.82公尺)。
②、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Output-18.avi)可知,B機車(701-PEF)由西往東行駛於永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於17(時):10(分):0.99(秒)車頭抵達路口前第2個指向線起端(如圖2-5所示),於17(時):10(分):2.66(秒)抵達路口停止線(如圖2-8所示)。
其時間差約為1.67秒(2.66-0.99),而行駛距離約為28.67公尺(如附件1圖1-1所示),可推估B機車(701-PEF)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61.8(28.67/1.67*3.6)公里/小時(即每秒17.17公尺)。
另B機車(701-PEF)於17(時):10(分):0.99(秒)抵達路口前第2個指向線起端(如圖2-5所示),於17(時):10(分):2.03(秒)抵達路口前第1個指向線迄端(如圖2-7所示)。
其時間差約為1.04秒(2.03-0.99),而行駛距離約為21.98公尺(如附件1圖1-3所示),可推估B機車(701-PEF)進入路口前指向線間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6.08(21.98/1.04*3.6)公里/小時(即每秒21.13公尺)。
因該速率(76.08公里/小時)明顯高於61.8公里/小時,表示B機車在撞擊A機車之前,有採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
亦表示B機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A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參見交通事件卷111年995號第117頁:「...我是直行,是王順安變換車道才撞到他,我煞車不及...」、第120頁:「...我只有直直走而已,是王順安左偏變換車道,後來又往右偏,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他,我記得我當時時速約48、49公里左右而已...」)。
③、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刑案偵查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83517號第11頁),顯示B機車(701-PEF)有超速行駛之現象。
⑵、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①、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Output-18.avi)可知,A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先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再向右轉向變換回到原行駛車道(延伸範圍)。
後方B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近車道線),直線進入路口後,撞擊A機車。
A機車於17(時):09(分):57.37(秒)向左側變換車道抵達車道線(如圖2-1所示),於17(時):09(分):58.03(秒)部分車身進人外側車道,並抵達路口前第1個指向線起端(如圖2-2所示),於17(時):09(分):59.7(秒)A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可清楚看見A機車,兩車相距約48.23公尺(如圖2-3、附件1圖1-4所示),於17(時):10(分):0.03(秒)A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此時兩車相距約為40.14公尺(如圖2-4、附件1圖1-5所示),於17(時):10(分):1.03(秒)A機車抵達路口停止線,近雙白車道線(如圖2-6所示),於17(時):10(分):2.03(秒)A機車往右偏駛抵達車道線之延伸線(如圖2-7所示)。
而B機車於17(時):10(分):0.99(秒)抵達路口前第2個指向線起端(如圖2-5所示),於17(時):10(分):2.66(秒)抵達路口停止線(如圖2-8所示),於17(時):10(分):3.03(秒)B機車撞擊A機車,位於路口內枕木紋處(如圖2-9所示)。
由A機車向左側變換車道開始至又回到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5.66秒(2.63(60-57.37)+3.03)。
而由B機車可清楚看見A機車至A機車回到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3.33秒((60-59.7)+3.03),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約有3.03秒。
另由A機車於內側車道開始往右偏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3秒(3.03-0.03)。
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3秒,亦表示A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秒。
②、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1〕。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
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5〜40度)〔2〕。
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刑案偵查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83517號第11頁),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
是故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向右側偏移(∵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6.32公尺;
可行視角35〜40度>所需視角1度(如圖4所示);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1.6秒),因超速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③、例如,A機車行駛速率每小時13.74公(即每秒3.82公尺),B機車行駛速率約每小時61.8公里(每秒17.17公尺),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2.6公尺(40.14(上一路口枕木紋迄端至事故路口停止線)+2.46(停止線至碰撞地點));
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7.2公尺。
B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3秒。
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較慢之狀況下),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27.47公尺(17.17*1.6)。
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再向前行駛約20.06公尺(17.17²/(2*9.8*0.75)),表示B機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47.53公尺(27.47+20.06),明顯高於44.14公尺,表示B機車將於刹車過程中撞擊A機車。
然若B機車以法定速率行駛(每小時50公里(每秒13.88公尺)),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3.18秒(44.14/13.88)。
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較慢之狀況下),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22.21公尺(13.88*1.6)。
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再向前行駛約13.1公尺(13.88²/(2*9.8*0.75)),表示B機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35.31公尺(22.21+13.1),明顯小於44.14公尺,表示B機車可刹車停止於碰撞地點之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④、由上述說明可知,B機車超速行駛乃是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相同地,A機車於內側車道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若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可由後視鏡或擺頭看到B機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6.32公尺;
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69度(如圖4所示);
可由後視鏡或擺頭向右側才能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1.6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右側偏駛進入外側車道(延伸範圍),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⑤、實際上,本案A機車行駛在前,先變換車道至內側,再由內側道擬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逢B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其右後方),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不及(參見交通事件卷111年995號第117頁:「...我是直行,是王順安變換車道才撞到他,我煞車不及...」、第120頁:「...我只有直直走而已,是王順安左偏變換車道,後來又往右偏,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他…」),兩車於路口內枕木紋處發生碰撞。
另A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雙白實線(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於內側車道擬向右側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未完成前,已進入路口。
因A機車於內側車道明顯有向右偏駛之現象,其欲回到原行駛車道(外側車道),仍需注意外側車道直行來車,衡量是否有安全之間隔距離;
若有才能右偏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若無,則需禮讓直行車先行。
本質上,兩車之接近過程較屬於左右車之關係(不同車道),並非前後車之關係(同一車道)。
2、肇事過程分析:A機車原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擬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逢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其右後方,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不及,兩車於枕木紋處發生碰撞。
3、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騎士無駕照(參見刑案偵查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83517號第43頁))於雙白車道線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擬變換至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其第3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之規定。
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見A機車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緊急煞車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之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⑴王順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及越過雙白車道線變換車道有違規定。
⑵林定哲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其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其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順安騎乘A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林定哲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林定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3、45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B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3、15、17頁;
調偵卷第23-35頁)在卷可參,被告王順安、林定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業已詳述其認定之專業依據,復合理敘明其理由、推論,自屬可採,再佐以前揭㈠之說明,堪認本案被告王順安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讓其先行,致與被告林定哲所騎乘沿同向於後方直行駛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定哲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王順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林定哲騎乘B機車,亦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約為76.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王順安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順安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害,足見被告林定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次因。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認:一、林定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王順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敘明被告林定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為肇事主因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林定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見前揭㈡、1、⑴、②部分),及A、B兩機車之接近過程較屬於左右車之關係(不同車道),並非前後車之關係(同一車道)(見前揭㈡、1、⑵、⑤部分),而其過失係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不及,且為肇事次因,是要難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王順安、林定哲2人之肇責比例。
準此,被告王順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順安、林定哲2人之肇責比例,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王順安係次因,被告林定哲則為主因,即無可採;
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定哲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容有誤會,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僅過失態樣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卷第131-132頁),其覆議意見雖認被告林定哲無肇事因素,及臺南市政府交通111年10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就前開覆議意見雖補充說明,認本案依錄影畫面研析,事故肇因為王順安於雙白實線突然變換車道,致林定哲反應不及,爰覆議結論認王順安為肇事原因、林定哲無肇事因素,然均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定哲確有前揭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是前揭覆議意見書及函文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定哲駕駛B機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順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後語言障礙及創傷後癲癇等傷害,已如前述。
又經再度查閱病歷,判斷被告王順安之語言障礙主要原因應與其舊有腦病變有關(亦無足夠證據證實其明確機轉,惟其形態無法確認為舊有的腦梗塞或自發性腦出血),與後來2020年入住本院時發生之腦創關聯較小,因時間已長,估其應難恢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0月11日(111)○○字第OOOO號函暨病情摘要(見本院交易卷第65-67頁);
另被告王順安之語言障礙的確影響到言語意思之傳達,且難治,其癲癇亦屬難治,目前仍在增強劑量中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7日(112)○○字第OOOO號函暨病情摘要(見本院交易卷第225-227頁)。
是被告王順安所受之創傷後語言障礙,雖與本案被告林定哲之過失駕駛行為關聯較小,但仍具有關聯性甚明,揆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兼告訴人王順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其中創傷後語言障礙,已嚴重減損其語能,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另其中創傷後癲癇,已對其身體及健康形成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
㈥、又本案係被告林定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順安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林定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順安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案亦係被告王順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定哲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腦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亦堪認被告王順安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定哲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王順安、林定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順安、林定哲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王順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王順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3、43頁)在卷可參,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定哲受傷。
是核被告王順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核被告林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林定哲係觸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惟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均規定在刑法第284條之內,二罪起訴法條相同,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定哲涉犯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㈢、被告王順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存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定哲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部分,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璿潔於109年12月4日處理永華路與國華街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由派出所同事交付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後至醫院查訪當事人,被告林定哲當日送往成大醫院救護,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查訪,被告林定哲當日於急診室狀況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故無法詢問任何事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37816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交易卷第381-38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林定哲於案發當日顯無法供承其肇事犯罪,且承辦警員黃璿潔到場處理時已由派出所同事交付被告林定哲之資料,故而被告林定哲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另被告王順安就本案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順安、林定哲之品行(2人均有刑案前科紀錄,詳本院交易卷第433-4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且被告王順安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定哲為肇事次因,並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定哲、王順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王順安、林定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
另兼衡被告王順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被告林定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店賣鮮魚湯,目前無業,之前月收入約新台幣7、8 萬元,未婚,有一個3歲半的小孩,靠母親工作撫養其與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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