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100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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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勇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及自撞路旁車輛,造成自己受傷、他人財物之損害,暨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李勇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廷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6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11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市北區公園路509巷口附近,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之他車而肇事(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送醫,經警於同日6時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杭怡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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