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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迄今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
被 告 高正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南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佳北路OOO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適劉東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東松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共2個(長2公分、寬2公分;
3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東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正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劉東松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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