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13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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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視距良好之情狀」增為「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之情狀」。

2.犯罪事實增加:張文淵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張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直行通過,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身心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50號
被 告 張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淵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二街245巷26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許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二街245巷26弄對面高速公路涵洞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美鳳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大腿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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