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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彬
吳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彬、吳采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69頁、第71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羅志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彬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昌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采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志彬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吳采霖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彬、吳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彬、吳采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彬、吳采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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