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16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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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楊明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路之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王黃秀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黃秀玉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黃秀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明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黃秀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黃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1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48535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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