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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寶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寶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馮李月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戴寶娣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寶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馮李月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戴寶娣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造成馮李月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戴寶娣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馮李月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寶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李月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停車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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