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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翔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至15時30分許期間,在其叔叔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永康區自強路與環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經警於同日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警卷第13至17、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觸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7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於甫緩起訴期滿後,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況下,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警卷第23頁),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二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
併參酌其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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