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20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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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曾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資料,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奕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賴進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1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時,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康街口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0時44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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