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20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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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許沛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約束看管其飼養之土狗,造成告訴人李惠雅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許沛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沛晨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理應注意在可能有人車經過之戶外讓犬隻活動或解便,應善盡看管犬隻之責任,勿讓犬隻在未圈綁之情形下,任意跑動,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解開繩圈,讓該犬自上址後門跑出橫越無名巷道欲至巷道對面之公園解便。
適有李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沿該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犬,致李惠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沛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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