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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12號
被 告 邱正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10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上某處工地飲用酒類,迄同日14時30分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5275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正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邱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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