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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蘇芳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12月間遭公路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而吊銷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蘇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之罪執行,於110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於110年12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102線道路0.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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