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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禎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崙某宮廟內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142巷口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方國禎身上散發酒味,而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路○○○○○○○○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修車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
偵卷第7頁背面);
併參酌其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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