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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夜間無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2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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