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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吳東閔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東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案被告吳東閔對於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吳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為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1.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本案所涉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判處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
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倘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有過苛之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43號
被 告 吳東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圓環內道路右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圓環道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右轉北門路,適有紀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圓環外道路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吳東閔之車輛發生擦撞,紀智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吳東閔應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吳東閔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智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業如前述,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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