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288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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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初步達成調解金額之合意,惟因被害人家屬部分,因有監護權之爭議,遲遲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李俊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澤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中正路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里內路燈編號423256號附近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有王淑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率而駛入該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王淑君因而人車倒地。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淑君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惟王淑君終因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淑君之父王建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查;
又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上揭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速前行,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車禍之發生,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車禍肇事地點時,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另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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