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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515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670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潘星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本件係被告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履行支付公庫金額)確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潘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諭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該日4時24分許,潘星諭因逆向行車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散發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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