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蔡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仁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7時起至翌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年月17日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蔡世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7日5時3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雖未構成累犯,仍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