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32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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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30毫克即百分之0.33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54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自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魚市場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二街口時,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減損,與左側由顏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郭綜合醫院測得黃冠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30毫克,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天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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