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34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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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辛茂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酒駕,且係酒後於日間在市區道路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高度危險、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測值非高、幸未肇事造成道路上往來之人車之實際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辛茂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茂松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辛茂松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辛茂松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茂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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