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34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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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現場照片為15張,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婉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法定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撞及靜止之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蘇婉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婉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上9時30分起至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興南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P3W-263號普通重機車自上址離去。
旋即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撞擊靜止停放於上開處所為周水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婉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水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婉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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