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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另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沈賜慶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與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沈賜慶於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興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沈賜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沈賜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賜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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