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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寶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寶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事實部分更正為「全臺首邑縣城隍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其潛在危險性相對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08號
被 告 黄寶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
30
居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巷94弄4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寶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15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臺首邑城隍廟」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因細故與他人產生爭執,經到場之員警要求黄寶鋐離開時,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遭員警攔捕,並於同日19時11分對黄寶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黄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 1瓶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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