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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傑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時14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317.9公里(臺南市永康區)處欲下交流道而行駛在輔助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冠傑竟未注意車前,已因呂易達(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追撞馬福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尾,馬福貴車輛再推撞前方周文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周文弘車輛再追撞薛慧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馬福貴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馬福貴車輛再推撞周文弘駕駛之車輛,使馬福貴受有左拇指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冠傑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馬福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人周文弘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馬福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永泰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因車前已發生告訴人遭呂易達所駕自小客車追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有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勢甚輕、呂易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亦請求被告賠償25萬,因被告願賠償9萬元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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