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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奇前因公共危險、違反醫療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後,並經南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0年12月17日14至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㈡劉家奇於同日16時38分許酒測後,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顏偉桐、姜沛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娘臭機掰」、「靠杯」、「你娘機掰」、「幹」、「幹你娘機掰」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顏偉桐、姜沛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方式侮辱被害人即警員顏偉桐、姜沛汝,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槍砲、殺人未遂、毒品案件等前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且對本件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二人為言詞辱罵、目無法紀侵害國家公權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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