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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世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深夜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尚低,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幸未肇事,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吳世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澤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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