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37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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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修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短時間第二次酒駕被警查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炫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日(12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後,先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北門路某處巷內,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12日2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北忠街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盤查,並於12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孟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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