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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冒名陳威中)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各應更正為「乙○○(冒名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街00號」;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因之,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告所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真正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工地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與環營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發生自摔情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1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惟被告乙○○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查獲,遂於員警攔查之初即自稱為「甲○○」,而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因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甲○○」名義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書面資料審理後,乃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本案)。
㈡其後因被告乙○○於本案調查程序中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乙○○」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為警發現被告乙○○前揭冒名應訊之嫌疑;
被告乙○○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後,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及被冒名者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誤,足見本案經警攔查、詢問及受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實均為被告乙○○無疑。
㈢本案檢察官既已對真正犯罪行為人乙○○實施偵查訊問,僅未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發現乙○○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情形而不及更正被告姓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及本院之審理對象仍均為乙○○本人,而非遭冒名之甲○○;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雖誤將本案被告姓名記載為「甲○○」,惟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均為被告乙○○其人),此等誤載僅係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爰由本院將本案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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