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38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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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查被告張峻楠飲酒後,約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開始之時,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5*134/60≒0.32mg/l)。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張峻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不慎與王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人傑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被告接受酒測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駕車上路,迄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約為2.23小時(計算式:134/60=2.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是回溯其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2.23hr+0.18mg/L =0.32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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