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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太平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鄭太平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太平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地址不詳壘球場飲用啤酒約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與中央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鄭太平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鄭太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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